摘要:在融資租賃業務實踐中,因租賃物一直處于承租人使用、占有的狀態中,從租賃物權利外觀上看,第三人很容易信賴該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從而與承租人產生交易,侵犯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為此,出租人對租賃物進行所有權登記、香港六彩開獎,抵押登記(自物抵押)以及張貼相應的標識等方式公示自己的所有權。面對《民法典》將“張貼相應的標識”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方式刪除的情況,出租人是否還有必要“在租賃物顯著位置作出標識”?本文從“在租賃物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的歷史使命出發,結合案例對其現行意義進行分析,我們認為在目前融資租賃登記“對抗效果、對抗范圍、對抗對象”尚未有新的司法實踐指導的情況下,其具有的“權利外觀公示”“輔助進行租賃物特定化”等功能依然具備價值,并具有了“提示第三人進行查詢融資租賃登記義務”的新功能。因此,如不存在現實的阻礙,使得“張貼標識”不能,應當繼續在租賃物顯著位置作出標識以進行權利公示。
隨著2021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的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下稱“《舊版融資租賃解釋》”)也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法釋〔2020〕17號,下稱“《新版融資租賃解釋》”)所修正,《舊版融資租賃解釋》中部分條款直接上升為《民法典》中的法律規定,部分條款被刪除,部分條款保留或統一了術語。其中,大家都比較關注出租人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措施中《舊版融資租賃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自物抵押”條款的刪除,但忽視了《舊版融資租賃解釋》第九條第(一)款“顯著位置作出標識”條款亦被刪除,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第745條“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那么在租賃物“顯著位置作出標識”是否還有必要呢?
本文從租賃物“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的歷史使命和現行的意義進行探討,研究《民法典》時代在租賃物“顯著位置作出標識”在實踐中的新運用。
租賃物使用權與所有權相分離的狀態,使得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處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風險,即不具備處分權的人在沒有取得權利人同意的情況下將所占有的他人物品出售給第三人,若該第三人于購買該物品的時候不具有惡意并繳納了相應的價款,那么他對此物品的所有權是合法的,原來對物品擁有所有權的人無權向第三人收回物品。[1]因此,實踐中出租人一直進行著權利外觀的展示,以對外公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筆者簡要梳理了一下,租賃物“顯著位置作出標識”一般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作用:
根據《舊版融資租賃解釋》第9條[2]的規定,如果融資租賃合同發生爭議,承租人將租賃物轉讓給其他人或設置其他物權而妨礙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的,出租人可以憑借其在租賃物顯著位置作出標識,來對抗善意第三人,以維護自己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從而保障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享有的租金債權。因此,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都會約定出租人有權在租賃物“顯著位置作出標識”,且承租人應保證不隱去該標識,并保證標識的清晰明確。
實踐中,面對“因承租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而將租賃物作為承租人財產執行”的情況,出租人也會將在租賃物“顯著位置作出標識”作為證據以對抗第三人申請的執行,法院對此予以了采納。如,在潘良與銅陵天洋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案號:(2015)獅執異字第00006號),銅陵市銅官區人民法院查明銅陵華元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在漿染聯合機顯著位置作出融資租賃物標識,后租賃給銅陵天洋實業有限公司使用,并約定銅陵天洋實業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7日付清全部租金后,支付人民幣10元取得包括漿染聯合機在內的租賃物所有權,銅陵天洋實業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租金。銅陵市銅官區人民法院最終裁定中止對在銅陵天洋實業有限公司兩臺漿染聯合機查封的執行。
在租賃物“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的使命不僅僅在于對抗第三人查封租賃物的申請,此外,若承租人破產的,還能通過所有權標識將租賃物從承租人的財產中特定出來,與承租人的其他固定財產進行區分,起到租賃物特定化的作用。
融資租賃合同必須要有的屬性就是“融資”和“融物”。在《舊版融資租賃解釋》及《新版融資租賃解釋》中,都對“融物”進行了強調。一般來講,出租人會通過對租賃物使用地點、規格型號的描述以及收集租賃物購買合同、發票、視頻、照片等資料信息作為租賃物的特定化的依據,以證明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成立。但前述租賃物材料和信息有時并不完善,難以僅僅通過租賃物規格型號和數量的描述進行特定化。此時,如果直接在相應的租賃物上進行所有權標識,就能很直接的起到租賃物特定化的作用,并可以和其他材料相互印證,這樣出租人主張租賃物真實存在或者對特定租賃物在特定情形下的取回權也具備較強的證明力。
如,在仲利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與東莞市長盈朗科實業有限公司、佛山市順德區玖晟貿易有限公司、深圳鵬燃商業石油天然氣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中(案號:(2019)粵1973民初12785號),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認為:“……經本院現場勘查查封所涉機器設備的品牌型號與《融資租賃合同》附件標的物附表所列的一致,且均張貼有原告的租賃物標識牌,可以確定系原告的融資租賃物。因此,本院確認原告對本案所涉的12臺機器設備享有所有權,不得執行該12臺機器設備。”
又如,四川省金湯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與安徽信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樂山市沙灣中盛陶瓷有限公司抵押權糾紛一案中(案號:(2016)川11民終220號),法院認為“案涉抵押設備中五臺KD3800C瓷質磚自動液壓機鑄有標識了“本機器屬于融資租賃設備,所有權人為:安徽信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字樣的銘牌,……據此認定金湯公司與中盛公司設定抵押時應當知道上述抵押設備系融資租賃物,其所有權屬于信成公司,金湯公司提出……其系善意第三人的抗辯,與查明的事實不符,對其抗辯不予采信,故其不能享有對上述融資租賃設備的抵押物權,金湯公司、中盛公司上述抵押設備設定抵押行為依法認定為無效。”
“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寫進了《民法典》第745條中,又根據《國務院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國發〔2020〕18號)第2條第(四)款及第3條[3]的規定,融資租賃登記在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范圍的擔保類型之內,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以下簡稱“中登網”)的融資租賃登記已成為《民法典》第745條規定的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的登記。
按照李芳蘭學者的觀點:這表明了動產擔保統一登記制度的建立與正式實施,使中登網融資租賃登記成為出租人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唯一途徑,出租人可不再通過租賃物張貼標識、自物抵押等方式進行輔助公示。[4]如果該觀點成立,那么在租賃物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的歷史使命退出了歷史舞臺。但事實上,“中登網的融資租賃登記的查詢效力和對抗公示力存在不確定性,如中登網的查詢格式目前主要有“按擔保人查詢”和“按登記證明編號查詢”。而現實中,除錄入人以外,第三方是無法獲得登記證明編號的,也就根本無法“按登記證明編號查詢”。而“按照擔保人查詢”時,對于個人客戶需要錄入身份證號,在多數情況下,第三方也不一定能夠獲知交易對方的身份證號,也無法進行查詢。[5]既然登記要公示,就要第三方便捷的看得到、查得到、區分得了。如果查不到,在中登網進行“融資租賃”登記的效力就會大打折扣。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部分司法解釋》”)第67條規定“在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等合同中,出賣人、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及其效力,參照解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理”,《擔保部分司法解釋》第54條的規定“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后未辦理抵押登記,動產抵押權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受讓人占有抵押財產后,抵押權人向受讓人請求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因此該條如果在融資租賃交易中適用時,即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包括但不限于將租賃物轉讓、出租、投資入股等)的,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可以對抗。因此,筆者認為,根據該規定,若出租人未在中登網登記卻在租賃物顯著位置進行所有權標識的,可以舉證證明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租賃交易事實。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租賃物“顯著位置作出標識”其對抗第三人的使命仍然可以繼續。出租人可以據此輔助證明其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并主張第三人應當注意到租賃物上可能存在“融資租賃”等擔保物權的事實,從而應盡到在中登網進行相應查詢的注意義務。
從《民法典》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的規定來看,法律對于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的特定化和真實存在越來越重視。面對融資租賃交易對租賃物的各種創新和實踐,租賃物的特定化的標準越來越難掌握的現實情況,出租人在租賃物“顯著位置作出標識”依然不失為租賃物特定化比較好的輔助手段。
綜上所述,雖然按照新的法律規定,出租人不能直接依據已在租賃物“顯著位置作出標識”而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其在租賃物特定化方面,及出租人主張租賃物所有權方面依然具備現實的意義。筆者建議,出租人今后開展融資租賃交易的,在具備條件的情況下,依然應在租賃物“顯著位置作出標識”,進行權利外觀的直接展示。
下一篇文章:2021年融資租賃行業債券發行規模突破7000億元 同比增長26.68%